混合销售行为的界定


在上篇文章中,我们探讨了销售行为的本质,其实就是一项完整的履约义务。依据第14号收入准则,我们分析了应从经济利益转移和主导权转移两个角度来界定这一履约义务。针对KTV场景中的消费问题,除了先前讨论的订房附赠商品的情况,还存在客户在订房后主动向KTV购买商品的情况。那么在这种情境下,KTV的销售行为该如何定义呢?是混合销售还是兼营行为呢?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要明确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要约。要约,是双方希望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日常生活消费中,我们向商家询价的行为就是发出要约。对于KTV场景,客户在订房后主动提出购买酒水、饮料和水果等商品的意愿就是发出要约。当KTV同意提供这些商品时,双方就这一事项达成了共识,形成了一项新的合同。这个新合同与前述的订房服务并不具有直接关联,而是两项独立的承诺。KTV向客户继续提供商品的行为是一项新的履约义务,属于一个新的销售行为。这个问题的答案也就明晰了——KTV向客户继续销售商品应被视作为兼营行为。

经过上述分析,似乎我们已经找到了答案。现行的税制可能会引发新的问题。如果将KTV提供的订房服务外的商品销售视为兼营行为,那么KTV销售商品的收入可能会超过其总收入的半数。依据《营业税改试点实施办法》,如果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以销售货物为主,则需按销售货物缴纳。KTV就可能被视为从事货物零售的单位,导致其所有销售行为都需按照13%的税率进行缴税。这显然与KTV的行业属性不符,会增加KTV行业的税负,与营改增的初衷也不相符。